曾莉律师亲办案例
死刑缓期限制适用减刑的法律适用
来源:曾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4
浏览量:516

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综合其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案件社会影响及被害人亲属感受等因素可对其限制减刑,以避免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这样,既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又有利于促进人们对司法的认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方。

【案情】

20115116时许,被告人阿贵呷嘿(彝族)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争吵后离家出走,并在江都乘坐苏KS 由江都开往扬州的公交车。上车后,阿贵呷嘿发现售票员曹某是之前因票价问题与他争吵过的售票员,阿贵呷嘿即提出下车,曹某以高速公路不便下车为由予以拒绝,二人遂发生争执。后阿贵呷嘿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对曹某胸部、手臂等部位连刺二十余刀,致曹某心脏、肺脏、肝脏等胸腹腔脏器被刺破,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贵呷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阿贵呷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坚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审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贵呷嘿因民间矛盾纠纷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持单刃尖刀朝被害人胸部等部位连刺二十余刀,致其死亡,阿贵呷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贵呷嘿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阿贵呷嘿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贵呷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量刑建议、被告人阿贵呷嘿提出“因受到被害人辱骂才实施杀人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之量刑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案发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量刑辩护意见。法院评判如下:一是被告人阿贵呷嘿在公交车上因收费不公等民间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争执,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被害人虽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阿贵呷嘿在公共场所行凶连刺二十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极为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二是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当不同于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安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的严重刑事犯罪。三是被告人阿贵呷嘿系初犯,无犯罪预谋,属激情杀人。被告人杀人所用尖刀是按其彝族风俗习惯而平常随身携带的,其在公交车上与被害人突然相遇而起争端,在激情之下拔刀捅刺被害人,并非预谋犯罪,有别于人身危险性极大的预谋犯罪分子。四是被告人阿贵呷嘿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法院还考虑到被告人阿贵呷嘿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行凶连刺被害人达二十余刀,情节极为恶劣,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具有一点的人身危险性,且此案对当地居民出行产生了一定的心理恐慌,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始终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任何赔偿,未能给予被害人家属应有的抚慰,严重伤害了被害人亲属的感情,致使其一直得不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考虑以上情节与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阿贵呷嘿限制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82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贵呷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阿贵呷嘿限制减刑。

【评析】

此案是《刑法修正案()》颁行后较先适用的一起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案件。

一、背景

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人在理论上服刑14年就可出狱。长期以来,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确实存在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一直颇受关注,尤其是一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作用,也难以做到罪当其罚,从而一定程度上消弭了刑罚的威胁功能。

20115月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决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目的是防止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底司法贯彻奠定良好的基础,增加社会公众的接受度和安全感,也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法律对限制减刑仅规定为“可以”,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死缓罪犯应适用限制减刑。

二、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

1.适用条件。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适用于累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限制其两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的情形。一是犯罪情节的考量。犯罪情节是指犯罪的情状,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这里参酌的是量刑情节。具体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影响等。二是人生危险性的甄别。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含义,是指再犯可能性。在刑罚领域,对人身危险性把握最为纠结,它是一种推断,具有较强的主观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环节予以考虑:行为人言行(即其言行中所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思想品质),行为人年龄、心理、生理状况、个人气质、经历、道德观念、教育程度,犯罪前的表现与犯罪后的个人态度以及行为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潜在威胁等。三是其他因素。主要指行为人是否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及受犯罪影响范围内民意等。

2.刑期下限。对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缓刑两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

3.程序。对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被告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就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意义

1.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对主观恶性极深、罪行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是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动回应。既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又能打击和震慑严重暴力犯罪,避免其过早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进而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2.有利于促进人们对司法的认同。对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规定刑期下限,避免了以往司法实践中死刑缓期执行犯以及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刑期过短的现状,有利于人们是司法的认同。

3.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犯罪分子以暴力手段加害于人,导致伤残以致死亡,这对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心理创伤将也长时间难以抚平。对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才能还受害人及其亲属是一个公道,通过惩罚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予以一定的抚慰。

作者:祁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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