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曹店村17组。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龙港3组。2011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 8月28日11时许,吸毒人员徐中午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弘民美食城“火鸟网吧”内,向被告人王某某索买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 吴某某,让其带200元钱的冰毒到该网吧。随后,吸毒人员徐中午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将净重0.82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带至该 网吧交予王某某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付钱给吴某某并将该白色晶体交给吸毒人员徐中午,随后三人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净重0.82克的白色粉末中均检 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徐中午,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只是系帮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 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尿检报告及照 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1421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时与贩毒者和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毒品交易的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吴某某介绍 交易对象,提供交易信息,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 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 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8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